社交帐号的内容数据不该被合法继承吗?
2018-07-17 21:50

社交帐号的内容数据不该被合法继承吗?


来源:腾讯研究院

作者:彭宏洁 腾讯研究院高级研究员

           曾   峥  腾讯研究院助理研究员


虎嗅注:信息裸奔、信息泄露早已成为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这些我们觉得最遥远的其实却离我们最近。本文主要通过对于德国联邦法院就Facebook帐号继承案的三次判决进行阐释评论,主要分为三个部分:1.案情简介;2.三次判决的主要观点;3.评论。评论的典型的三段论却说的很通俗易懂,同时也厘清了很多矛盾的点,作者认为德国的三次判决不应该简单的按照日记、个人信件的思路来处理社交帐号及所附内容的继承,应该廓清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概念,权衡多方综合考虑。


当前,社交帐号的争议越来越多,并以继承案件为主,除涉及帐号本身的财产与人身属性的界定外,还涉及帐号中内容数据的财产与隐私问题。


7月12日,德国联邦法院就Facebook帐号继承案作出最新判决,为社交帐号的虚拟财产的研究提供了新案例。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也应对账号类虚拟财产问题展开了专门研究。



德国的三次判决,只看到了债权属于财产权、可以继承,却忽略了债权可能存在的约定禁止转让或继承的限制条件,同时没有区分帐号与帐号所附的内容或财产的权利归属原则和继承的关系,不应简单按照日记、个人信件的思路来处理社交帐号及所附内容的继承。


不能因为帐号所附内容及财产的继承而笼统判决社交帐号及所有内容数据都予以继承。


实际上,社交帐号继承涉及的虚拟财产问题的解决,既要考虑利用传统财产法理论和继承法理论,对“遗产”的新形式进行界定,也要考虑知识产权法理论和合同法理论的结合。对以知识产品为代表的新型财产及其许可使用进行分析,还应考虑隐私权理论,区分帐号与帐号所附的隐私。


如此,才能建立起科学合理的网络虚拟财产制度。


一、案情简介


2012年,德国一名15岁少女因地铁事故死亡。地铁司机认为,该事故因女孩自己冲撞列车导致,对司机造成了严重精神创伤,因而向死者的父母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死者的父母则希望通过死者在Facebook上的动态,了解死者是否有自杀倾向。但在使用死者此前与之共享的帐号密码登录时,却发现帐号已无法正常登录,而是进入了“纪念状态”(Facebook此前上线该功能,他人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流程申请,对帐号进行设置),如此也就无从了解死者在社交应用上的动态。


为此,他们希望Facebook恢复帐号,以便登录帐号查看社交通信等内容数据,确认事故究竟是意外还是自杀。


但是,Facebook坚持保护用户隐私的立场,认为死者的帐号不仅涉及死者的隐私,还涉及与之交往的社交好友的隐私。若允许死者的父母继承而登录帐号,可能违背死者生前的意志,也将侵害他人隐私。


所以,Facebook拒绝向死者的父母提供社交帐号及内容数据,也拒绝恢复帐号、提供完整的帐号登录权限。


为此死者的父母向柏林地区法院提起诉讼,基于用户协议,以继承人的身份,要求Facebook恢复帐号的登录权限、提供内容数据。


2015年12月,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认为社交帐号及内容数据应同书信、日记一样,作为遗产被继承。


2016年1月,Facebook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则从原审判决违反电信保密原则、隐私保护规定的角度,支持了Facebook。


2018年7月12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并恢复了一审判决。


二、三次判决的主要观点


1.一审判决认为,社交帐号的内容数据兼具财产、人身属性,但难以分割,可以一并继承


柏林地区法院判决认为:社交帐号存储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中,虽不占据物理空间但以数字形式客观存在;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帐号所有权归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有,用户仅享有使用权,且该权利是一种基于服务合同取得的债权。


依据服务协议第8、9条,禁止用户向第三方提供密码、禁止未经书面同意的帐号转让,Facebook看似为用户提供高度个人化的人身专属性的服务内容。但实际上这两条属于合同第四部分“注册与帐号安全”的内容,目的在于保护社交网络安全,不会影响服务内容的人身专属性。而允许继承,也并不会损害社交网络安全、违背服务协议的上述约定。


而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922条(以下简称“第1922条”)只要债权合法、具有财产属性、不属于人身专属性债权,即可继承。


社交帐号及其背后的内容数据,虽兼具财产属性与人身属性,但将财产数据和非财产数据明确区分并不现实。书信、日记也兼具财产属性与人身属性,但均可继承。社交帐号的内容数据也可视为“类似财产”,没有理由将其排除在继承范围之外。


因此,根据第1922条规定的普遍继承原则,死者社交帐号的内容数据中的具有高度个人化的人身专属性的数据信息(以下简称“个人数据信息”),也可以继承。


2.上诉法院判决认可帐号的可继承性,但从电信保密的角度支持了Facebook上诉请求


被告在上诉意见中提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太过模糊,涉及面太广。“通信内容”只是Facebook产品功能中的一部分,若允许死者的父母获取所有内容,比如私密照片等,将侵害他人权益,超过必要限度。


上诉法院对此予以回应,认为原告的请求源于第1922条第二款,且既包括通信内容,也包括帐号所有内容,非常明确。但上诉法院明确指出,判决执行该主张,需由Facebook对帐号所有内容数据进行审查,判断具体内容的情况,会违反《电信法》第88条规定的电信保密原则。


另外,第1922条并没有为继承死者的帐号提供直接依据。所以,上诉法院判决支持了Facebook的上诉请求,推翻了一审判决。


当然,上诉法院还对地区法院判决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认可。地区法院认可死者与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协议,根据第1922条规定的普遍继承权,原告有权继承Facebook帐号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要注意,内容数据不是一般财产,而是特殊财产。


死者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合同债权可以继承,这与德国学术界的主流观点一致,继承人拥有与被继承人相同的权限来使用帐号,通过合同权利义务继受来实现帐号继承。


地区法院还认为,对内容数据做财产权、非财产性的划分不可取。特别是在审查、划分主体不明确的情况下,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内容数据进行区分,会违反电信保密原则。


而从继承权和死后人格权的关系处理来看,不能因为可能侵害死后人格权而排除继承权。若死者此前以立遗嘱的方式确定了继承,则可以假定他已足够信任继承人,死者希望继承人获得自己的个人数据信息,这才符合死者意志。


另外,德国学术通说也认为,身为监护人的继承人,原则上应能获得死者的个人数据信息,以满足前者的心理寄托。由于将内容数据区分为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的并不现实,而内容数据实际上对于死者不再有任何意义,将帐号中的内容数据整体交给继承人接触、处理反而更合适。


上诉法院特别指出,实际上,对于本案纠纷的解决,法院不必判决回答死者的Facebook帐号是否可继承的问题。继承人可根据第1922条的规定,主张获得死者帐号里的包括个人数据信息的数据内容。

但若按此执行,既涉及死者帐号中的通信内容的保密,也涉及死者生前的社交好友的通信内容权利,会违反电信保密原则的规定,法院不应作出违反该原则的判决。


3.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上诉法院的判决,恢复了一审判决


(因判决原文尚未公开,以下内容根据现有媒体报道梳理而来)


联邦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认为:


首先,根据第1992条,死者的父母通过普遍继承的方式,继承其女儿和被告之间的使用合同,继承人有权要求Facebook准许访问死者的帐号及其通信内容,合同的可继承性不受合同条款的限制。


其次,即使合同具有相对性,但也不意味着合同关系不可改变。特别是,这一合同不具备高度的人身专属性。


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可以认为社交通信中的消息内容原则上都应被保密,Facebook不得向第三方透露。但对用户社交好友的个人权利的保护,并不会使得这些内容数据具有高度的人身专属性。


Facebook提供的信息发送、新闻提供和其他服务的合同义务,从一开始就与具体帐号相关,并不涉及具体对哪个用户履行这些义务,关键在于将相关内容送达至特定帐号,并未准备识别真正用户的身份。


所以,不能认为只有帐号原持有人才能使用帐号、接触相应内容,必须考虑第三方滥用或他人经许可而使用帐号的情形,合同的高度的人身专属性并不成立。如果帐号原持有人死亡,原契约关系可以继承。


第三,从《德国民法典》第2047条第2款和第2373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具有高度个人化的人身专属性的内容,如类似日记和个人信件等文件,也应转移给继承人。从继承的角度来看,没有理由对数字化的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内容作不同处理。


第四,通信保密原则的要求,并未排除原告的主张,通信保密与继承并不冲突。


第五,原告的主张与数据保护法也不相抵触。最高法院认为,《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并未禁止死者的父母继承登录账号,而权利人死亡、人格权消灭而排除继承的观点也不成立。


社交通信内容不仅涉及用户自己,还与社交好友的隐私有关,这实际上是任何涉及多方的信息传输行为所面临的问题,并不影响原告的继承主张。


被告需按照《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第6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向所有用户履行的“提供社交服务时需依约定或保护对方的正当利益而处理数据”的合同义务。


三、评论


实际上,结合案件事实来看,一审和终审判决,只看到了债权属于财产权、可以继承,却忽略了债权可能存在的约定禁止转让或继承的限制条件。


二审判决则从电信保密的角度支持Facebook,仍然认可一审判决的认定。要知道,即便帐号上的内容数据可以继承,但并不意味着帐号本身可以继承。


我们认为,应当结合帐号的技术原理,对帐号本身与帐号背后的数据信息、财产等进行区分,再来回答帐号能否继承的问题。


✔ 第一,从技术角度来看,网络服务的帐号,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用以识别用户、提供对应服务的身份标识。


在社交网络服务系统中,帐号是用户使用产品或服务所对应的各种资源在服务器端进行存储的的“文件夹”的名称。用户凭借帐号ID和密码,登录客户端后与服务器进行数据交互,获取对应文件夹中的配置文件而使用相应功能(付费用户与免费用户所使用的功能并不一样)


而用户发布或阅读日志、相册,实际上也是远程访问服务器上的文件中的存储、调取日志、相片等资源的过程。


换个角度,帐号其实是整体网络服务系统中的组成部分,它必须存在于整个系统中才能发挥作用。也就是,它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研发而产生,因其运营而存续。


所以,如果讨论财产权,首先应结合其技术原理,按照“谁投入、谁受益”的原则,将帐号的财产权归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用户根据网络服务协议的许可而获得专有使用权。然后,再根据服务协议约定的许可条件,并考虑用户本身的意愿及其社交好友的权利,讨论帐号的转让交易与继承问题。


✔ 第二,应当区分社交帐号本身与社交产品中的内容数据的继承。


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选择,社交产品的具体功能多种多样,那么其中与继承有关的内容数据种类可能就会很丰富。用户往往可在其帐号中发布文字、图片、视频等内容,也还可与其好友发送点对点的私密聊天内容,当然也可存入金钱使用网络支付功能。


公开发布的文字、图片、视频等内容,既可能是用户独创的作品,也可能是转载他人的作品,擅自复制构涉嫌侵权;点对点发送的私密聊天内容,则既与用户自己有关,也涉及聊天对方的隐私信息;而网络支付中的金钱,则最普通的财产。


所以,帐号继承本身,与帐号背后的各种内容数据(包括难以分割的个人数据信息)和一般财产的继承是两回事。应当区分帐号本身与帐号所附的内容及财产,区别对待,不能因为帐号所附内容及财产的继承而笼统地判决了社交帐号及所有内容数据都予以继承。


在2004年的美国的雅虎邮箱继承案中,一位美国海军陆战队队员在伊拉克执行任务时牺牲,其父希望向雅虎索要邮箱帐号密码,以便获得儿子在雅虎邮箱中保存的照片、文字以及其他数据资料以作缅怀。但雅虎公司以保护用户的隐私权为由,拒绝了这一要求。于是他诉至法院。


法官最终判决要求,雅虎公司将相关的数据资料刻成光碟,交给死者的父亲,未要求提供帐号密码。

相较而言,美国法院的这种做法更为合适,简单地以帐号继承的方式满足原告的需求或恢复帐号状态,反而会给立法体系或具体社交好友带来新问题。


德国的三次判决,都侧重讨论社交服务合同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以解决债权继承问题,并未区分社交账号本身与社交账号所附的内容和财产来区别对待。


而简单按日记和个人信件的逻辑来处理数字化的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内容或社交账号,这个思路也值得商榷,既需要考虑日记和个人信件中的内容信息的隐私权,与作为这些信息的纸质载体的物权的区分,也要考虑社交网络因涉及到更多好友的互动而具有的较强的人身属性,不能将其中的内容与日记和个人信件直接类比。


这也值得引发我国民法典制定的制定过程中的思考,对难以回避的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寻求更为妥善的解决方案。


在《民法总则》明确规定“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概念的情况下,民法典分编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具体制度时,应以相应技术原理为基础,围绕广义的“财产”,既要考虑利用传统财产法理论和继承法理论,对“遗产”的新形式进行界定,也要考虑知识产权法理论和合同法理论的结合,对以知识产品为代表的新型财产及其许可使用进行分析,还应考虑隐私权理论,区分帐号与帐号所附的隐私。如此,才能建立起科学合理的网络虚拟财产制度。


相较而言,德国的三次判决并未综合考虑虚拟财产可能涉及到的上述多个理论领域的难题,美国的雅虎邮箱案则体现了对上述各领域的理论的综合考虑,最后给出的方案更为合理。


而Facebook设置的“纪念帐号”及这类账号的数据导出等功能,则以行业实践摸索的方式,为社交账号或其所附内容的继承提供了新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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