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网友愤怒的“人贩子抓了又放”,这点值得弄清楚
2020-07-03 11:33

让网友愤怒的“人贩子抓了又放”,这点值得弄清楚

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Vista看天下(ID:vistaweek),作者:叶橙子,头图来自:《亲爱的》剧照


6月30日,一则以“法律追诉期”为关键词的新闻,引发了舆论热议。


根据@现代快报的报道,四川泸州人吴丽平的弟弟于1993年被拐卖,她在24年间苦苦寻找亲人、甚至卧底过拐卖组织。


在被拐25年后,吴丽平的弟弟被找回。而一个曾被逮捕的嫌疑人却因“过了法律追诉期”,至今未有结果。



在这则新闻中,我们不难注意到这一最关键的信息点“被抓捕的拐卖案嫌疑人未受惩罚”,而给出的原因是“过了法律追诉期”。


罪犯未受惩罚的既定事实,让人们难以接受、觉得这违背了惩恶扬善的基本道义。


而新闻信息给出的因果逻辑,似乎让它更令人愤懑、难以理解了。


“因为过了追诉期就不去惩罚犯人?这什么荒诞条例?”


“追诉期”是个在公众舆论中极少出现的法律术语,如果仅从字面意思上理解它,大概很多人都会以为是“追究继续上诉”。


过了追诉期就不惩罚,因此被引申成了“过个十几二十年,就不给伸冤”的意思。



这更让人们一头雾水,愤怒于如果这是条无脑法律,为什么还不废除它。



除此之外,这一案件到目前为止的信息都极为有限,网友们的注意力难免开始集中在“追诉期”这唯一的信息点上。


不过,或许会让不少人惊讶的是——


在这次讨论中,很多人都误解了追诉期的准确含义。


而且如果真要仔细分析,追诉期在这个案件中可能根本不是值得追问的重点。


追诉期到底是个啥?



追诉期,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


和大家想象的不同,追诉期的重点并不在于受害者能不能“继续上诉”,而是在于国家机关还能不能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


追诉期的长短一般和案件所涉罪行有关,分为五年、十年、十五年以及二十年四个“档位”。


比如一般的交通肇事罪最高刑为三年,那么它的追诉期是五年。如果七年前有人开车把你撞伤了,等到今天才去请求立案,警察叔叔会告诉你追诉期已过。


韩国犯罪片里,有不少以“追诉期已过、无法惩罚犯人”为设定的作品,比如《蒙太奇》、《杀人回忆》。


《蒙太奇》中的主角,就因为女儿被杀、追诉期已过、无法再寻找并惩罚凶手,从而踏上了个人的寻凶之路。



但在中国法律语境里,这不太成立。


因为追诉期并非一成不变,而是有多种“续杯”方式。


第一种“免费续杯”的情况,叫作“逃离侦查或者审判”。


在案件已经被立案侦查或受理的前提下,如果罪犯进行了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这一案件将不会受到追诉期限的限制。


借罗翔的“法外狂徒张三”为例,张三如果在犯案后听说警方在侦查、开始惊天大逃亡。就算是五十年后才抓住,法院依旧能报最高检核准,申请延长追诉期限,把他推上法庭审判。


楚天都市报就报道过一则相关案件,1994年,湖北来凤县的吴秀明因女友拒绝继续交往,拿出藏匿好的一把木工凿将其刺杀,随后潜逃。



时至2014年6月,吴秀明认为自己的杀人案已超过追诉期,考虑再三后他决定自首、结束逃亡生涯。遂向来凤县公安局投案。


虽然时隔二十年,相关证人先后去世。专案组与来凤警方办案人员花上了两个多月,获取了足以证实“逃离侦查或者审判”的证据,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


之后专案组又历经8个多月的取证工作,重验骸骨,取得确定性证据。法院判决吴秀明“已超过追诉时效”的辩护不成立,对其自首情节不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死缓。


吴秀明之所以未能用“超过追诉时效”逃脱罪责,是因为司法机关证明了两点:


1. 杀人案在当年成功立案;


2. 吴秀明有逃离侦查审判的实际行动。


第二个“续杯”规则,也与是否立案相关。


在上世纪90年代之前,由于司法系统还不够完善,各个机关的垂直管辖范围不明晰,可能出现报案后没能立案的情况。


因此在1997年进行刑法修订后,增加了“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一条例。


如此,便能规避可能出现的互相推诿、怠政等不良现象。


在追诉期制度中,是否立案、何时立案是影响结果的重点,十分关键。


在实际案例中,有许多受害人因没有及时报警、错过了追诉期,就像前文举的例子,七年前有人撞了你,现在才报案。


越晚报案,警方侦查的难度越大;越晚立案,越容易被追诉期影响。也只有立案后,才能对人贩子的行为进一步判断。


所以不少人在提及追诉期时都会同时鼓励人们及时报案、保护自己,因为“法律不袒护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


追诉期影响申冤?未必


很多人觉得追诉期会影响申冤,其实这一观点比较片面,因为完整的追诉期制度并不会放过真正需要惩罚的恶人。


而在这次的拐卖儿童案件中,之所以会出现“一切问题都怪追诉期”的既视感,是因为案件本身有太多疑点。


这些疑点,通通与最关键的“立案”相联系。


为何吴丽平一家在1993年孩子被偷走时就“试图报案”,却直到2012年才得以立案?


要把这个问题了解清楚,我们还需要很多信息。


第一,受害人自称“试图报案”,公安机关究竟有没有了解到案情?



被拐卖家庭曾出示一则当地派出所的证明,显示当地派出所已经知晓“孩子于本月二日被偷走”的消息,并开始了搜寻。而证明就是用于协调沿途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这说明当地派出所似乎已经知晓并认可“孩子被偷”这一讯息,可为何1993年公安机关没有正式立案?



第二,如果公安机关有正当的原因不予立案,那是否向报案人家庭出具过“不予立案决定书”相关的文件呢?不予立案的理由又是什么?


第三,还有一种可能情况是,当年已经正式立案,但由于年份久远档案无迹可寻、无法确定是否立案,所以才会出现“2012年再立案”的现象。


参考上文提及的吴秀明杀人案中,办案人员足足花了两个月的时间,才查到了案发次日公安局受案表、现场草图等原始资料。


毕竟信息技术缺乏、纸质档案浩繁难存的这一问题,也一直是办理陈年案件式的难关。



此外,“1993年试图报案、2012年正式立案”的这一信息点,引发了部分网友对当年工作是否存在主观失误的猜测。



但了解“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这一条例后,想必你已经发现了:


对现实生活中可能存在的“怠政”“踢皮球”问题来说,追诉期非但不是部分网友想象中的“帮凶”,反而是有力的对抗。


值得提醒的是,是否存在“应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况,需要等待当事人或警方提供更多信息。


层层缕析下来可以发现,这些疑问,都依旧需要更多官方信息来进行解答与回应。


追诉期与这些疑点关系不大,更值得追问与关注的,还是案件侦查办理的过程真相。



追诉期,没那么容易过期


除却这些信息不明的疑点,还该聊聊这个引起大多数人注意的信息:


“拐卖嫌疑人抓了又放了”。


与被拐卖儿童家人苦苦找寻24年相比,“嫌疑人抓了又放”这一举动仿佛在让多年的辛酸与努力付之东流。


看到这,就算了解了追诉期的两项“续杯”规则,我想大家也难免会滋生这样的想法:


“虽然现在情况不明,不知道这一拐卖案件是否符合追诉期时效延长的规定。”


“但倘若都不符合,难道法律就无计可施了吗?嫌疑人只能抓了又放?”



这时,就需要搬出一项大众鲜少了解的追诉时效中断制度,如果继续以咖啡续杯做比喻,这项制度则是“自动续杯系统”:


如果罪犯在追诉期限内再次犯罪,前罪的追诉期限,从新罪的时间点开始算。


罗翔曾介绍过一个经典案件,1980年一名女子意外遭受奸杀、尸体被罪犯张三掩埋。


2002年一天,女子母亲看天色已晚,就邀请经常来家里玩、关系亲密的一个邻村小女孩住下,第二天再走。


睡觉前,她发现小女孩手上的玉镯十分眼熟。第二天,她想起这支玉镯正是二十多年前失踪女儿的镯子,于是报警。


警察随即逮捕了小女孩的父亲张三,挖出了受害人骸骨。张三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此时追诉期已过,无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时,看似只能报最高检核准、申请延长追诉期。但是否能被核准,还是个未知数。



不过,警方在清查张三二十年来没有犯事时发现,他在五年前把人撞了。


虽然依照交通肇事罪的追诉期期限,五年过后,交通肇事罪也已经无法追究。


但依照追诉时效中断制度,张三强奸罪与杀人罪的15年、20年期限,却能从五年前续上、重新计算。


因此,这一案件并未“过期”。



只要在追诉期限内罪犯再次犯罪,无论是交通肇事还是寻衅滋事,追诉期都会中断,并从最新的罪行重新开始计算。


而重新回到四川泸州的这起拐卖儿童案件中,如果人贩子在追诉期内有过未被处理的其他犯罪行为,就还有“续上”的希望。


因此,人们还是应当追问更多的案件办理细节,而不是盲目质疑追诉期。


如果释放被抓捕的嫌疑人,并给出“追诉期”已过的理由,那嫌疑人是否在追诉期的确没有进行过再犯罪,这一问题或许才是核心。毕竟,在大众印象中,人贩子似乎以拐卖人口为业,成为累犯的可能性极大。



追诉期为什么要给罪犯“脱罪”的理由?


这项追诉期中断制度运转的方式,或许听起来有些奇怪。


杀人放火这种严肃罪行的惩罚,竟然能在“小罪”的基础上延续审判时间。


但它的存在,与追诉期被设立的本质息息相关。


用专业术语来说,追诉时效既有报应主义的需要,又有特殊预防的需要。


报应主义很好理解,有仇报仇、有怨报怨。


在最朴素的正义观里,犯了罪要受惩罚、就该追诉一辈子。


但杀人偿命不是立法的思维,刑罚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稳定,而不只是为了满足报应主义、出一口恶气。



追诉期相关制度中的诸多条件,如“是否逃避侦查”,其实是为了筛选出还值得、应当被惩戒的罪犯。


如果犯罪分子在犯罪后经过一段时期没有被追诉、也没有再犯罪。从一定意义上来说,这已说明他改恶从善、对社会无害。


与此相对应的是,如果再犯罪了,不管大罪小罪,都还有惩戒改造的必要。


除此之外,不把他们投入监狱的决定,还涉及一个现实利益的考量:把改恶从善的犯人抓起来,危害可能比不抓要大。


一个大众难以关注的隐形危害,发生在犯人出狱之后,由于出狱后难以融入正常社会、他们身上有着再度犯罪的风险,这是更为恶劣的影响。


因此,针对追诉期间未再犯罪、被认为改邪归正的犯人,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法律认为不必再投入监狱。


而从一般预防的角度,对犯罪惩办越快,对社会上不稳定因素的警戒作用越大,反之作用微弱。


所以追诉期的存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在反向鼓励人们及时报案、并敦促司法机关及时侦查审判,快速有效地惩戒犯罪。



为追诉期设立一个期限,还有一个残酷的现实考虑。


打击现行犯罪,历来是司法机关的头等重要任务。历史上的案件随着时间推移与环境变迁,取证困难;而与此对应的,是司法资源有限。


前文提及的杀害女友、二十年后自首的事件中,司法机关足足花上了八个多月的时间取得充分证据,还是在成立专案组、抽调办案人员的前提下。


追诉时效某种意义上,也是为了司法机关集中力量办理现行案件的考量。


法律需要不断进步,追诉期的相关制度也在不断完善。


红星新闻曾报道了一起河南的涉嫌猥亵儿童罪,大学毕业后,女孩在一次与父母的争吵中才说出了心底的秘密——幼年时期曾遭受父亲好友的多年性侵。


在勇敢报案后、经过调查取证后,河北省检察院认为岳某金行为构成涉嫌猥亵儿童罪,但已过追诉时效。



但在今年最新颁布的民法典中,第九章诉讼时效新增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制度如何完善的问题上,无论是学界,还是社会讨论中,都不断涌现着新的观点。


跟随着社会发展与思潮进步不断更新,这便是“法律的生命”


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Vista看天下(ID:vistaweek),作者:叶橙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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