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 金杜研究 ,作者:杨海燕于幸席索迪
近年来,中国期货与衍生品市场步入高速发展的“快车道”,成交规模持续攀升,新品种、新工具不断推出,国际化进程加速,场外衍生品市场快速扩容。与此同时,在“零容忍”监管基调下,行政监管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日益顺畅,以往可能止步于行政处罚或自律监管的行为,如今正更多地被纳入刑事追诉的视野。刑事风险一旦触发,其后果远非罚款、暂停业务可比,它意味着从业人员个人自由的剥夺、机构声誉的毁灭性打击,乃至对金融稳定的冲击。
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及其风险管理子公司而言,业务条线越丰富、客户结构越复杂,触碰刑事红线的可能路径就越多。本文以期货公司、券商、银行等金融机构从业者为对象,结合自营与套期保值、投资咨询与居间、场外衍生品与资管、跨境业务等业务条线,通过典型案例梳理高发刑事风险点,意在揭示合法业务与违法犯罪之间的边界,供从业者作为风险识别与合规风险自查的参考。
01
套期保值业务:从“对冲风险”到“操纵市场”的边界
套期保值是期货市场最基础的功能,但实务中,不同类型的企业和机构在执行套期保值操作的过程中,都可能在执行层面偏离“套保”本意,进而触发潜在的刑事风险。
场景1:国有金融机构及其子公司的“假套保、真投机”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曾发布一起典型案例:某广东省国有企业主营农产品国内贸易及进出口国际贸易。2010年10月起,时任公司总经理温某在未指定专业人员负责、未经集体决策、未向上级部门报备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向公司期货账户转入1710万元,持续进行投机性期货交易。2014年5月因巨额亏损注销账户,造成国有资产损失1709万余元。事后,温某安排人员做假账、填平账目掩盖损失。2019年,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温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1]
分析和启示
温某案的核心问题不在于亏损本身,而在于其行为脱离了套期保值的业务实质,且程序违规、事后造假,最终被认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国资委《关于切实加强金融衍生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等规定,国有企业开展期货及衍生品业务应当坚持套期保值原则,严格服务主业风险管理需求,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投机交易。如果国有企业负责人或其他责任主体,明知业务属于“假套保、真投机”,仍不经集体决策甚至伪造会议记录、审批手续等,坚持开展该业务,造成国有企业破产或严重损失的后果,则上述人员涉嫌《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法规层面目前尚无“严重损失”的数额标准,刑事司法实践中,通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标准认定,即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即属于“严重损失”。
对国有企业而言,为了降低类似情形下的刑事合规风险,需在内部制度与执行层面关注以下要点:第一,存在真实的现货基础或真实的客户风险敞口,具有对应规模的现货购销业务、库存或场外衍生品对冲需求;第二,期货头寸与现货(或场外)头寸方向相反、数量相当,存在可验证的对冲逻辑;第三,账户合规,实名开户、一户一码,不存在多账户、分仓账户交易;第四,业务决策程序合规,履行“三重一大”等国资必备的审批、报备流程;第五,交易目的是锁定利润和控制风险,而非赚取价差利润。
场景2:以套保资格为掩护的跨市场操纵
下面这例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人民法院依法惩治金融犯罪典型案例发布的“套期保值”案,对持有套保额度的产业企业与服务此类企业的金融机构都具有参考意义。
某石化公司主要经营聚乙烯、聚丙烯、聚苯乙烯等石油化工类产品。2016年5月份左右,经市场研究反映聚丙烯市场缺货,时任董事长吴某某召集会议研究决定做多PP1609(聚丙烯1609期货合约)。2016年5月24日至6月17日,公司利用其实际控制的6个公司账户、4个资管账户及11个个人账户,以市场价大量连续买入PP1609,将资金优势转化为持仓优势,持仓占比达11.03%,超过大连商品交易所(“大商所”)规定的限额。此后,吴某某再次决定持续做多PP1609,同时大量采购囤积现货以拉升期货价格。至7月19日,涉案账户买持仓占比达35.40%(超过限仓标准10%的2倍以上),持仓优势明显。其间,公司通过直接购买、委托采购、售后回购等方式囤积聚丙烯现货,制造需求旺盛氛围,影响期货行情。2016年5月24日至8月31日,PP1609价格从6389元上升至8355元,涨幅30.77%。后大商所发现异常要求平仓,公司又与其他公司商议按约定时间、数量交易PP1609,并指使下属撰写并发布看多文章配合平仓。涉案账户非法获利共计5亿余元。法院最终以操纵期货市场罪,对公司判处罚金3亿元,追缴违法所得4.36亿元,对吴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万元。[2]
值得注意的是,被告单位使用的多个公司期货账户均具有套期保值资格,被告人也以“套期保值合法业务”作抗辩。但司法机关穿透账户形式,认定被告单位和吴某某在期货、现货两个市场同时做多,交易方向相同,不属于套期保值,而属于“跨市场操纵”。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通过囤积现货影响特定期货品种行情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情节严重的,构成操纵期货市场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刑事立案标准(二)》”)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是指实际控制账户合并持仓连续10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限仓标准2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合约总成交量20%以上,且交易占用保证金500万元以上。
分析和启示
该案的关键警示在于:持有套保资格、使用真实账户、以产业研究为业务起点,并不能成为操纵期货市场罪的豁免。司法机关穿透账户形式、审视交易实质,一旦认定行为人在期货与现货两个市场同向操作、利用资金或持仓优势人为扭曲价格,无论形式上是否具备套保身份,均可能被定性为跨市场操纵。
这一案例对企业和金融机构有重要警示意义:期货公司在为产业客户审核套保额度、监控持仓时,应关注客户是否存在“现货+期货同向操作”的反常信号,避免成为操纵行为的通道;企业在期货账户和套期保值管理中,如实向交易所报告实际控制账户、严格执行限仓规则,是避免业务异化为操纵的底线。
02
投资咨询与居间业务:金融机构的展业边界风险
《期货和衍生品法》和证监会《期货公司期货交易咨询业务办法》明确规定,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咨询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期货交易咨询业务资格。
很多机构的合规部门可能将居间人管理、咨询展业边界视为单纯的行政监管或自律监管问题,但《刑法》早已“配套”了专门罪名。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刑事立案标准(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即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业务包括期货经纪、期货交易咨询、期货做市交易及其他期货业务。因此,未经批准从事期货交易咨询,属于“非法经营期货业务”。
场景3:居间人“越界喊单”的风险传导
2022年,上海办理了全国首例期货居间人非法经营期货交易咨询业务案:宋某从一家期货居间公司离职后自行创业,成立咨询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为数家期货公司提供居间服务,按比例收取客户的交易手续费。经营期间,宋某招募刘某等10余人担任期货交易分析师、业务员。为吸引客户开户,宋某指使分析师收集整理期货行情分析文案,下发给业务员通过网络渠道发布期货行情分析,并承诺开户后提供期货交易辅导。客户开户后,宋某指使分析师、业务员通过微信向客户在线“喊单”,提供期货的“买点”“卖点”“止盈点”“止损点”等投资建议,引导、鼓励、促成客户交易。至2021年底,宋某等向百余名投资人提供咨询服务,从期货公司分得返佣24万余元。2023年,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万元,并禁止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期货居间服务。[3]
免费咨询也可能构成非法经营
非法经营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以牟利为目的。实务中,部分行为人会以“免费提供期货咨询、未直接收费”为由抗辩。但司法机关会穿透表象审视本质:只要收入是因其非法咨询行为直接或间接产生的对价或主要对价,即可认定为"以牟利为目的"。直接获利方式包括向投资人收取咨询费、收益分成费,向期货公司收取返佣等;间接获利方式包括通过知识付费平台收取会员费、通过流量变现收取广告费、通过引流向关联私募产品销售等。司法机关会通过分析资金流向、查证利益关联、厘清商业模式等方式,对“间接获利”路径进行有效识别。
对金融机构而言,未经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交易者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品种、价位、方向、数量等指向明确的交易建议。在自媒体、直播、付费社群迅速发展的当下,机构旗下分析师、投顾、营销人员的“个人IP”行为是否被纳入合规监控,是判断机构能否守住展业边界的关键。
分析和启示
宋某案是全国首例期货居间人非法经营期货交易咨询业务案,意义在于明确了一条边界:居间人的合法展业仅限于介绍客户,一旦介入指向明确的交易建议(包括品种、价位、方向、数量等)即可能从居间业务越界为咨询业务,从而构成非法经营。
实务中,期货公司对居间人的管理常见三类薄弱环节,每一类都对应着潜在的刑事风险传导路径。第一类是居间人队伍庞杂、层级不清,部分居间人转化为“二级居间”“三级居间”,机构难以穿透到实际展业人员,对一线“喊单”行为缺乏有效监控。第二类是返佣结构与喊单激励高度挂钩,居间人主要收入与客户交易频次、手续费规模强相关,客观上诱导居间人通过“喊单”提高客户交易活跃度。第三类是新媒体展业失控,居间人或其团队以“分析师”“交易导师”身份在社群中长期发布带有明确方向性的交易建议,一些机构合规部门未将其纳入日常监控。
建议机构在居间协议、培训、回访、通话录音抽查等环节建立常态化筛查机制,重点关注微信群“喊单”、自媒体荐股荐货等展业形态。
03
跨境期货与衍生品业务:合法通道与非法平台的边界
随着期货市场国际化进程加快与互联网技术普及,投资者对境外期货品种的关注度日益增加。然而,“跨境通道”是合法持牌业务与刑事犯罪并存的高敏感领域。依据《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应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任何期货交易。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或代理境外期货交易,不仅涉嫌违反金融监管法规,还可能构成非法经营、诈骗、洗钱等刑事犯罪。
司法实践中,跨境平台类案件的罪名走向取决于业务实质:如果投资者损失由真实期货市场行情决定、客户出入金自由,则平台相关责任人员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如果投资者损失与平台或业务员的欺骗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如平台操控交易、修改交易数据、向客户提供反向操作建议),则相关责任人员构成诈骗罪。
场景4:真实接入境外市场的“通道型”平台
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行研发了一款境外期货交易软件,具备境外期货交易、分仓管理、清算提成等功能。公司先在香港开立个人期货交易账户,获取境外期货经纪商的接口和授权码,再将期货母账户拆分为数千个虚拟子账户,搭建跨境期货交易通道,让境内无法开立境外期货账户的人员实现境外期货交易,开展原油、股指、黄金等品种交易公司不断发展下游代理商和客户,同时收取平台交易手续费。截至案发,平台共发展50余个代理商、数千名客户,非法流入资金超过700亿元。最终公司主要负责人方某文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4]
场景5:虚拟盘模拟真实行情
钟某注册成立一家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并成为某黄金交易平台代理商。公司对外宣称可通过该平台直接投资伦敦金,但实际上平台并未真正与伦敦金市场联通,仅完全模拟国际实时金价走势。业务采用保证金制度、“T+0”交易模式,无实物交易,黄金为虚拟。客户以1:100杠杆比率按国际实时走势买涨买跌交易。客户可以自己操盘或者聘请该公司员工操盘,当保证金不足时,客户必须及时追加保证金,否则就会被强制平仓。平台通过收取交易手续费、过夜费及返佣谋利,非法经营数额119.58万元。法院认定该业务实质为变相黄金期货业务,判决钟某构成非法经营罪。[5]
场景6:虚拟盘+后台操控
2017年9月起,洪某等人搭建BNP、RBS等期货投资交易平台,嫁接于MetaTrader4交易软件,设A、B两个交易通道:A通道连接真实期货交易市场,B通道为封闭交易通道,平台方可根据代理商要求修改后台数据,投资人"入金"钱款进入平台方或代理商控制的账户。平台大力发展下级代理商,招募业务员,并要求业务员以微信虚拟定位、虚构“白富美”身份、发送虚假盈利截图等方式诱使客户投资。平台使用B通道交易,通过设置高杠杆规则、诱导高频交易等方式使客户亏损,骗取客户交易损失及手续费。从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案发,37名投资人在BNP、RBS等平台损失1047.1万余元。法院以诈骗罪对洪某等11名平台方和代理商负责人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年不等,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和相应罚金。[6]
对持牌金融机构而言,跨境业务的刑事风险防线集中在三处:一是合作机构尽调,与境外经纪商、技术服务商合作前应核查其在境内是否存在为不特定客户搭建跨境通道的行为;二是客户身份与资金穿透,对参与QDII、QDLP、跨境收益互换、跨境理财通等业务的客户进行真实身份与资金来源核查,警惕被借道用于非法跨境期货;三是技术接口管控,机构对外提供的API接口、行情数据、清算服务,不得被分仓系统、虚拟盘系统嫁接利用。
持牌金融机构通常不会主动搭建此类平台,但需要重点关注产品与业务的设计和运营被异化为变相期货的风险。机构在场外衍生品、贵金属代理、互联网金融产品创新中,可能在不经意间设计出具备集中交易、高杠杆、保证金、双向交易、现金差价结算特征的产品,触碰变相期货红线。一些典型高风险形态包括:面向中小客户的“微型贵金属”“微型外汇”“微型大宗商品”产品;被设计为高频化、标准化、双向交易的场外互换或远期;允许客户用真实资金充值积分、双向交易、按真实行情结算的“积分盘”“模拟盘”“体验金”业务;以及与第三方科技公司合作开发的行情交易类App中机构提供品牌、清算或资金通道但实质业务超出持牌范围的情形。具体的业务场景无法穷尽,但机构需要在深入理解业务创新底层逻辑的基础上关注实质性的产品设计导致的潜在风险。
04
结语:将刑事合规从“事后救火”转为“事前排查”
期货与衍生品业务运行在金融监管与(针对国有机构的)国资监管双重高压线下。对期货公司、券商、银行及其子公司的从业者而言,刑事风险并非遥远的小概率事件,而是潜伏在每一项业务创新、每一份居间协议、每一笔跨境交易中的常态化议题。篇幅原因,我们无法穷尽所有的业务场景下的刑事风险。基于上述几个案例,我们提出几点核心建议,帮助行业机构筑牢风险防控的堤坝:
第一,清晰辨识资质边界和业务实质。期货交易咨询、期货经纪、做市,这些边界看似清晰,但在新媒体展业、知识付费、跨境互联互通、场外衍生品创新等新业态中极易被模糊化。机构需要根据最新的业务发展,定期对照《期货和衍生品法》《刑法》及金融监管法规梳理本机构现有业务的资质要求,对每一类业务明确资质边界,并将相关纳入新员工入职培训与年度合规培训的核心内容。
第二,严格落实国资决策程序要求。国有控股的期货公司、券商、银行及其子公司开展期货与衍生品业务,应严格履行“三重一大”等决策程序、国有资产交易评估、衍生品业务报备等流程。机构需对衍生品业务建立标准化的决策流程清单与留痕模板,明确每个环节的审批主体、提交材料、报备路径,避免出现“先斩后奏”“口头决策”“倒签审批”等情形。
第三,将刑事合规评估前置于产品立项。涉及场外衍生品结构创新、跨境通道、资管嵌套、自媒体展业、AI投顾、量化交易等业务的新产品、新模式,在立项阶段即应由法律与合规部门完成专项评估。评估内容应覆盖本文涉及的非法经营、操纵期货市场、滥用职权、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诈骗、洗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典型罪名,对照各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对评估中存在重大疑虑的,应在立项阶段调整方案,避免业务上线后再做被动整改。
第四,建立条线之间的信息隔离与行为留痕机制。自营、做市、研究、资管、经纪、居间各条线之间应有明确的信息隔离墙,关键岗位人员的交易行为、客户沟通、研究发布、对外展业内容应做完整留痕,便于事后回溯审查。
第五,建立刑事风险预警与应急响应机制。机构应当为可能发生的监管问询、立案调查、员工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等事件准备应急预案,明确法律应对、信息披露、客户沟通、业务连续性、人员安抚等各条线的责任分工与响应时限。在事件发生的早期阶段,专业、克制、依法的应对,对事件最终走向具有重要影响。
就上述建议相关细节和落实,欢迎联系金杜期货和衍生品及刑事业务团队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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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1]https://www.ccdi.gov.cn/yaowenn/202004/t20200422_78776.html
[2]https://finance.sina.com.cn/money/future/fmnews/2020-10-05/doc-iivhuipp7592883.shtml
[3]https://www.spp.gov.cn/spp/zdgz/202303/t20230328_609630.shtml
[4]https://www.chinanews.com.cn/sh/2020/12-10/9359033.shtml
[5]https://www.055110.com/xs/1/15188.html
[6]https://www.csrc.gov.cn/shanxi/c105559/c1564917/content.s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