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 金杜研究 ,作者:李晓琤 刘艺涵,原文标题:《虚拟货币的现实问题——42号文监管要点与刑事司法处置的需求衔接》
2025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指出,要研究无人驾驶、低空经济、人工智能、虚拟货币、数据权属等新问题。坚持先立后破,善于通过科学立法解决新问题。打击虚拟货币犯罪、实现涉案虚拟货币财产有效处置,正是近年来刑事司法领域的热点与难点问题。
2026年2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八部委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等相关风险的通知》(银发〔2026〕42号,下称“42号文”),同时废止了《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下称“237号文”)。42号文有哪些立法亮点值得关注?新规发布会对刑事司法产生怎样的影响?境内境外严监严管的立法主旨又该如何与虚拟货币司法处置的实践需求相衔接?
01
42号文要点解读:虚拟货币严监严管VS RWA留有余地
1.监管对象增加,将稳定币与RWA纳入监管范围
42号文与237号文一脉相承,都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因此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常见虚拟币在我国境内市场禁止流通使用,也禁止境外单位和个人非法向境内主体提供虚拟货币服务。
42号文还进一步对稳定币和现实世界资产(RWA)代币化作出规定,但监管思路有所差异。稳定币被视为支付工具,其价值锚定法定货币,42号文认为稳定币变相履行了法定货币的部分功能,因此未经相关部门同意,境内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境外发行挂钩人民币的稳定币。总体而言,新规是将稳定币纳入了虚拟货币严监严管的监管逻辑。
RWA代币化是指将现实世界中存在的有形或无形资产(如房地产、债券、股票、知识产权等)通过区块链技术进行数字化表达,将传统资产的所有权、收益权转化为数字代币并进行发行和交易,可以被视为一种融资工具。42号文对于RWA代币化原则上在境内同样禁止,但允许境内主体直接或间接赴境外按照“相同业务、相同风险、相同规则”原则,在履行审批、备案程序后展业。对于有底层资产对应又不涉及货币主权问题的RWA代币化,监管新规留出了合规发展的“试验田”。
2.管辖范围扩张,对境内主体赴境外开展相关业务严格监管
42号文进一步织密了管辖网,实施从境内到境外的全链条管控。新规明确规定,未经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同意,境内主体及其控制的境外主体,不得在境外发行任何形式的虚拟货币。同时,境外单位和个人也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向境内主体提供虚拟货币相关交易、兑换、中介、定价等服务。这彻底切断了境内主体试图通过境外绕道展业的可能性,也封堵了境外虚拟货币业务向境内渗透的渠道。
该规定实质上是“避风港”的终结,VIE架构、境外注册等传统法律规避手段在此条款下失效,只要实控权在境内,境外关联主体的发币行为同样被禁止并且可追责。
3.强化中介管理,服务支持机构不得为虚拟货币业务提供帮助
实际上,2021年发布的237号文已经对可能为虚拟货币提供业务支持的中介机构作出严格约束。42号文在237号文的基础上,一并将RWA纳入中介服务的监管范围。具体监管要求包括:
金融机构(含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账户开立、资金划转和清算结算等服务,不得将其纳入抵质押品或保险责任范围。不得为未经同意的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业务以及相关金融产品提供托管、清算结算等服务。
互联网企业:不得为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业展示、营销宣传、付费导流等配套服务。
有关中介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为未经同意的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业务提供中介、技术等服务。
可以看出,因为42号文对于虚拟货币(含稳定币)采取了境内境外双重禁止的监管规定,因此同样禁止金融机构、互联网机构和其他中介机构为虚拟货币业务提供支持;而42号文并未禁止境内主体直接或间接赴境外展业RWA,因此相关中介机构可以为经过审批、备案的RWA业务提供服务。
02
涉虚拟货币的常见罪名与42号文的刑事司法影响
1.涉及虚拟货币的常见罪名
2025年12月,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等7家协会组织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涉虚拟货币等非法活动的风险提示》,以协会组织的名义提示与虚拟货币相关的犯罪风险。2个月后,42号文以官方文件明确规定“依法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诈骗、洗钱、非法经营、传销、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以及以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等为噱头开展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从现有案例来看,涉及虚拟货币的犯罪大致可以分为以虚拟货币为“幌子”的犯罪、以虚拟货币为犯罪工具的犯罪和以虚拟货币为财产对象的犯罪三大类。
(1)以虚拟货币为“幌子”的犯罪
此类犯罪的本质是利用公众对新技术、新概念的盲从心理,以虚拟货币为噱头或诱饵实施犯罪,常见的罪名包括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
例如“Plus Token传销案”,嫌疑人以区块链技术、虚拟货币为幌子,在互联网开设Plus Token数字钱包平台并谎称能够通过各个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之间的虚假货币价值差来进行套利,而事实上平台没有任何实际经营活动,只是通过发展会员收取入门费,通过会员再发展下线会员“拉人头”并鼓励会员转入更多虚拟货币赚取利息。截至案发平台收取的虚拟货币价值在人民币148亿元以上,侦查机关查扣比特币194775枚、以太坊833083枚,法院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主犯有期徒刑11年,罚金600万元。[1]再如近期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特大虚拟货币网络诈骗案。该案中34名被告人设立“OURBIT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对外虚假宣称“新加坡注册”“持有美英金融牌照”,伪造交易K线图并安排“老师”和“托”在微信群诱导被害人参与高杠杆投资,短短一年内诈骗近3万人,涉案金额高达4.6亿元。[2]
(2)以虚拟货币为犯罪工具的犯罪
此类案件中,虚拟货币被作为转移违法所得、规避监管的支付结算工具,相关行为主要涉及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经营罪等。
典型案例如“钱志敏案”。钱志敏创立的“蓝天格锐”公司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在中国境内非法集资超过430亿元人民币,将赃款通过平台账户兑换为6.1万枚比特币后潜逃英国。2021年英国警方将钱志敏的6.1万枚比特币(价值约500亿人民币)全部冻结。2025年11月,伦敦南华克皇家法院以持有及转移犯罪所得财产的罪名(类似于我国刑法规制的“自洗钱”犯罪)判处钱志敏11年8个月监禁。2026年3月10日,英国高等法院发布裁定,正式启动本案的民事追偿程序,这一裁定也为中国受害者通过英国法律追索资产提供了法律渠道。[3]
(3)以虚拟货币为财产对象的犯罪
当前刑事司法实践已基本达成共识,虚拟货币具有财物属性上的价值性、可管理性、可转移性,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4]因此,虚拟货币财产可以直接成为盗窃、诈骗、敲诈勒索、抢劫等侵财类犯罪的对象。
例如在张某抢劫案中,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持刀威胁、捆绑殴打被害人,强迫其以93.6万元对价购入2.529个比特币,并转入指定的匿名虚拟钱包,之后被告人将比特币转卖变现。法院最终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并按被害人购买比特币的实际对价数额责令退赔。[5]
2.42号文对刑事司法可能产生的影响
(1)打击虚拟货币违法犯罪的力度将进一步增强
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探索,执法、司法部门对于打击虚拟货币违法犯罪案件已积累起一些经验。比如既无技术创新也无明确商业应用场景的“π币”等空气币,常被用于传销、诈骗等活动;具有支付功能的稳定币目前无法有效满足客户身份识别,多见于洗钱或违规跨境转移资金;RWA代币不能在境内进行融资和交易,因此存在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的风险。42号文从官方的角度,对之前各类虚拟货币监管文件进行了汇总和更新,明确提出“持续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严厉打击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和“严厉打击相关违法犯罪活动”。可以说,在当前监管政策下,在境内从事虚拟货币和RWA代币化业务已无异于刀口舔血。
(2)“技术中立”难抗辩,共犯入罪更容易
中立帮助行为构成共同犯罪的要求较高,需要同时满足主观上能够认识正犯实施行为的危害性,客观上提供了帮助对正犯行为起到促进作用,且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过往涉及互联网平台或技术中介的犯罪问题时,行为人经常提出“技术中立”的观点,主张“技术无罪”。[6]
但42号文直接规定“违反本通知规定开展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非法金融活动,以及为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业务提供服务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明知或应知境外主体非法向境内提供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服务,仍为其提供协助的境内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不仅明确了违法开展虚拟货币业务的法律后果,也一并规定了服务提供方的法律责任。由于法律有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司法实践中甚至可能直接推定技术中介或互联网服务中介具有危害性认识的“明知或应知”,进而降低入罪的证明标准。
(3)非法经营罪的适用场景扩大
非法经营罪本就具有“口袋罪”的性质,42号文发布后,非法经营罪更可能成为涉虚拟货币案件的第一高发罪名。特别是对于职业化的OTC(场外交易)从业者,其行为被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变相买卖外汇”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比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7]倒卖外汇容易界定,何为变相买卖外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期发布的“万某园等非法经营案”(入库编号2025-18-1-085-001)已明确,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以虚拟货币为交易媒介,实现人民币与外汇的价值转换的,属于变相买卖外汇的行为。该案被告以USDT(泰达币)等虚拟货币为媒介,实现人民币与外汇之间的兑换,构成非法经营罪。
03
涉案虚拟货币该如何处置——地方实践与未来展望
1.各地司法实践的探索
(1)北京模式
在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顺义区法院会向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发出《委托执行函》,委托其对判决中涉及的涉案虚拟货币进行处置变现。公安机关委托北京产权交易所,北交所再委托第三方机构,最终由第三方机构通过香港的合规持牌交易所变现,所得款项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或发还被害人。该模式的核心在于依托国有产权交易平台(北交所)的公信力,构建“公安机关主导+国资平台受托+境外持牌交易所变现”的处置链条。
(2)温州模式
2025年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成功处置一起涉案虚拟货币案件,将6000余个USDT币、2700余个TRX币等变现近5万元,顺利发还给被害人。温州市鹿城区法院将涉案虚拟货币认定为限制流通物品,并委托公安部第三研究所,由该所委托境外处置机构依托持牌交易所变现后,资金通过公安部独立账户安全转入法院涉案专款账户,再发还给被害人。该模式采用“法院+公安部第三研究所+专业处置机构”的方式实现境外变现、资金返还。
(3)上海模式
上海市宝山区法院采用“境内委托、境外处置、闭环回流”的方式成功对9万余枚FIL币予以变价处置。具体路径是将涉案虚拟货币委托给先行试点的第三方机构处置,第三方机构提供履约担保后,把境外交易环节转委托给具有资质的境外代理商在香港证监会认证的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交易,在履行国家外汇管理审批手续后,资金结汇转入人民法院案款专属账户,后续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或者发还被害人。
2.当前司法实践与42号文的潜在冲突
42号文的核心目标是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其手段是全面禁止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而司法处置的核心目标是实现财产价值、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剥夺犯罪工具。在虚拟货币领域这两种价值目标产生了直接碰撞——监管政策力求将虚拟货币隔绝在境内金融体系之外,而司法实践却不得不处理已经客观存在并具有价值的涉案虚拟财产。由此衍生出司法实践与42号文可能存在如下冲突:
第一,价值评估缺乏合法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网络虚拟财产执行工作指引(试行)》(2026.2.9发布)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处置参考价,有市场公开稳定价格的,可直接按市场价确定,否则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在42号文明确禁止在境内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的背景下,虚拟货币在境内显然不可能有市场公开稳定价格,也很难找到境内主体能提供“定向询价、委托评估”等服务。
第二,当事人变价处置退赃退赔涉嫌二次违法。在42号文发布之前,不乏当事人在司法机关的监控之下自行变卖虚拟货币退赃退赔的案例,这种操作变现最直接、退赔最迅速。如前文提到的“Plus Token传销案”,被告人向公安机关申请,由其委托北京某科技公司在海外出售变现公安机关扣押的虚拟货币,所有款项作为其退赃款。但42号文发布后,这种由被告人或被告人委托境内公司在海外交易虚拟货币的行为似乎存在二次违法的风险。
第三,协助执行主体存在合规风险。现有处置模式无一例外需要依赖境外(主要是香港)的持牌交易所变现,其接受境内司法机关委托并提供变现服务,是否属于“非法向境内主体提供服务”?如果境外交易所或其他中介机构基于对42号文管辖效力的畏惧,不再为境内委托方提供虚拟货币处置服务,之后虚拟货币的司法处置又该如何进行?
3.虚拟货币司法处置的未来展望
上述潜在冲突是否意味着司法机关变现虚拟货币违背了42号文“严禁交易”的监管要求?我们认为法院基于追赃挽损和剥夺犯罪工具的目的对虚拟财产进行的司法处置,本质上是履行判决执行的法定职责,而非开展虚拟货币业务活动,因此肯定不宜将参与司法处置的行为定义为“非法金融活动”。但对于虚拟货币的司法处置确实也不宜长期由地方法院各行其是。展望未来,我们认为可能的完善路径包括:
(1)由最高司法机关牵头,制定全国统一的涉案虚拟货币处置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
当前,上海高院率先出台的《关于规范网络虚拟财产执行工作指引(试行)》为地方实践提供了重要参考,但其效力仅限于上海地区,且部分规则在42号文背景下面临实操障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当前多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可以出台全国统一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一方面明确司法处置行为的公法属性,将其与商业性虚拟货币交易严格区分,为处置行为提供正当性基础。另一方面建立一套封闭、受控的“司法处置特殊通道”,对处置流程、参与主体、资金回流等进行全链条规范。我们看到,最高法在2026年2月的新闻发布会中已明确将“深入研究虚拟货币等新型金融案件司法应对举措”作为后续重点推进的工作之一,这为后续出台司法解释释放了积极信号。[8]
(2)设立官方或官方授权的虚拟货币司法评估与处置机构
可以由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牵头,联合金融监管部门新设官方虚拟货币评估、处置机构;也可以依托现有机构,建立“司法处置协作机构白名单”制度,筛选并公布一批具备资质、信誉良好的境内第三方服务机构(如特定的产权交易所、资产管理公司)和境外合规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VASP),专门用于承接司法机关的委托处置业务。
与此类白名单机构的合作,应被明确排除在42号文关于禁止服务的范围之外。外管局应当设立虚拟货币跨境资金结算专用通道,指定少数具备跨境业务能力和严格反洗钱内控的银行负责操作,确保资金闭环管理。
(3)探索多元化的处置方式
除了虚拟货币“变现”方式外,未来可针对不同情况探索更灵活的处置方式,包括:(1)直接发还。在技术可行且征得被害人同意的前提下,对于追缴的特定虚拟货币(如比特币、以太坊),可直接发还至被害人提供的、经法院审核的冷钱包地址。(2)“销毁”处理。对于主要用于犯罪工具或价值极低、变现成本远超其价值的“垃圾币”,可将其发送至无法提取的“黑洞地址”进行永久性销毁或由司法机关长期冻结于冷钱包,使其彻底退出流通领域。(3)上缴国库。虽然目前国内法律不支持虚拟货币流通,但不排除未来法律法规和国际环境发生变化的可能性。如果国家需要将虚拟货币作为国家数字资产战略储备的一部分,也可以直接将涉案虚拟货币上缴国库,由特定机构(如中国人民银行数字货币研究所)进行专业化保管和长期持有。
结语
涉案虚拟货币的刑事定性与司法处置,不仅对司法机关的应变和创新提出了更高要求,也在考验着我国司法体系与金融监管政策相互衔接的能力。当前,涉案虚拟货币价值达到几十亿、几百亿的案件已屡见不鲜,规范化的虚拟货币司法处置是实现公正追赃挽损的必由之路。42号文的颁布在为虚拟货币监管和刑事司法认定提供更明确标准的同时,也留下了“事前监管”与“事后处置”的缝隙需要弥合。我们将持续关注虚拟货币刑事领域的立法与实践,相信在摸着石头过河的探索过程中,虚拟货币的监管与处置之路会越来越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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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1]参见谢文凯:《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的法律适用与财物处置》,载《中国检察官》杂志2025年4月经典案例版。
[2]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488556192080478739/
[3]https://finance.sina.cn/2026-04-17/detail-inhuuyhy2195921.d.html?vt=4
[4]参见鲍键等:《涉案虚拟币的司法处置探析》,载《人民检察》2025年第3期。
[5]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刑初1484号刑事判决。
[6]廖佩蕾:《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认定——以“快播案”为切入点》,载“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公众号。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号)第二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8]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90081.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