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 金杜研究 ,作者:刘成李雨濛傅广锐
根据贝恩资本《2026年全球并购市场报告》所反映的行业趋势[1],2025年科技行业近半数交易与人工智能(“AI”)相关。大型科技企业为加速技术布局,持续通过并购获取AI人才、算法能力、模型资产与产品入口,相关交易规模处于高位。与此同时,AI企业的核心价值往往集中于技术、数据、人才等敏感创新要素,相关交易也因此更容易触发国家安全、技术出口与反垄断等多重监管审查。
2025年年底,某通用AI智能体初创公司N公司以超20亿美元估值被美国某互联网科技公司M公司收购,该交易迅速引发全球科技界与监管机构的高度关注。2026年1月8日,中国商务部在例行新闻发布会上明确表示,将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出口管制、外商投资等相关法律对该交易开展评估调查[2]。其后,2026年4月27日,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工作机制办公室正式作出禁止投资决定,要求当事人撤销该收购交易[3]。该案由此成为观察AI领域跨境并购监管逻辑的重要样本。
N公司作为从中国孵化、后续逐步转向海外运营的AI智能体企业,其收购交易集中暴露了跨境科技企业在技术、人才、数据、控制权及资本跨境流动过程中可能面临的多重合规挑战。本文将围绕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技术出口许可、AI领域知识产权与技术成果归属审查、经营者集中申报以及AI运营中衍生的反垄断合规问题展开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实务建议,以供相关企业参考。
01
外商投资安全审查:规则框架、AI适用特点与M公司收购N公司交易的监管逻辑
1.中国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的基本规则
中国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的上位法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4]第三十五条。该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在具体实施层面,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于2020年联合发布《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5],对审查范围、申报程序、审查机制、附条件通过以及违规处理等作出规定。对于涉及国家安全敏感领域的交易,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已成为跨境交易无法回避的重要前置监管环节。
根据《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第四条,外国投资者或者相关境内主体在实施投资前,如同时符合两项条件,通常应当主动申报安全审查:其一,投资涉及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领域,包括重要信息技术和互联网产品与服务、关键技术以及其他重要领域;其二,外国投资者将取得被投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AI企业因其核心技术、模型能力、信息处理功能及潜在平台影响力往往与前述重要领域高度重合,相关跨境并购交易因此极易进入外商投资安全审查视野。
就“重要信息技术和互联网产品与服务”、“关键技术以及其他重要领域”的判断而言,实务中通常会综合参照《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目录》”)[6]、《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7]、《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8]等进行分析。因此,对AI企业而言,监管关注的重点并不只在于判断其行业标签是否属于“人工智能”,更在于具体分析其核心产品、算法能力、模型训练机制和信息处理功能,是否已进入国家安全和关键技术治理所重点覆盖的范围。
其中,与AI企业高度相关的是《目录》中的“信息处理技术(编号:086501X)”相关条目,尤其是涉及专门用于汉语及少数民族语言的人工智能交互界面技术,以及基于数据分析的个性化信息推送、偏好实时感知、信息内容特征建模、用户偏好与信息内容匹配分析以及用于支撑推荐算法运行的分布式实时计算等技术。这些内容与AI企业的核心算法、模型训练方式及产品实现路径高度契合。与此同时,部分AI产品还可能与重要数据、增值电信、互联网信息服务等敏感业务领域发生交叉,因此,AI领域跨境交易在国家安全审查中天然具有较高敏感性。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中国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并非仅是形式性备案安排,而具有实质监管和法律后果。根据《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如存在“应报未报”、通过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审查通过、或者未履行附加条件等情形,监管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申报、限期处分股权或资产、采取措施恢复到投资实施前状态;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还可能被纳入信用记录,并引发联合惩戒。因此,在AI等敏感领域,企业应尽早关注及重视安全审查,将其前置纳入交易方案设计和时间安排。
2.穿透审查与M公司收购N公司交易被纳入审查范围的原因
在AI企业全球化过程中,企业往往会伴随出现总部迁移、股权重组、业务划转、核心团队外迁、代码库和技术文件转移等安排。从形式上看,这些安排可能表现为若干独立的公司治理或运营调整;但从监管视角看,更关键的问题在于:这些安排是否导致原本在中国境内形成的核心业务、关键技术、研发能力与核心团队被整体迁移至境外,并最终由外国投资者取得实际控制权。
以M公司收购N公司交易为例,根据公开信息,N公司在被收购前经历了总部外迁、核心人员和技术资源向境外承接主体集中、境内主体逐步剥离核心业务等过程。若将这些步骤拆开观察,后续交易对象似乎已经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境内企业”;但若从实质效果观察,相关安排可能构成中国境内AI核心业务、关键技术和核心团队整体向境外迁移后,再由外国投资者对承接该等能力的境外主体实施控制。正是在这一意义上,监管机关完全可能将前述迁移安排与后续外资收购视为相互衔接的一体化交易安排。
因此,对M公司收购N公司交易的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并非形式上“境外主体交易”的简单否定,实际上表明在中国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框架下,监管机关会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穿透识别和主动介入的审查口径。对于那些最初在中国境内设立、核心业务与关键技术源于中国境内、后续再通过重组将相关能力迁移至境外的AI企业,即便最终交易形式表现为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外主体,仍有可能被认定实质上涉及中国外商投资安全审查。
综合而言,关于M公司收购N公司交易被禁止的原因,至少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理解:其一,交易涉及的并非一般性商业资产,而是AI领域的核心技术能力、通用智能体产品、算法研发成果与关键人才体系,这些要素具有显著战略属性;其二,交易并非孤立发生,而是在总部外迁、技术外移、团队迁移、业务重组之后实现对境外主体的收购,容易被认定为“先迁移、后出售”的整体安排;其三,监管机关关注中国境内培育形成的核心技术与人才体系,是否因交易而整体转化为境外主体控制下的竞争能力;其四,AI产业中技术、人才、业务和控制权高度耦合,一旦外国投资者通过并购取得控制权,其所获得的并不只是股权收益,还可能是对模型能力、技术路线、产品演进方向和核心团队组织能力的实质控制。在此背景下,当监管机关判断附加条件不足以消除相关风险时,将直接禁止交易。
02
技术出口许可申请:与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并行的一项核心监管
对于以境内AI企业为标的的跨境并购交易而言,除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外,技术出口许可问题同样不可忽视。若交易导致境内形成的AI相关技术以转让、许可、技术服务、投资或其他方式向境外主体转移,相关安排即可能落入中国技术进出口和出口管制制度的规制范围。因此,交易各方应在交易前期即将技术出口问题纳入法律尽职调查、交易结构设计和交割条件设置的重点考量。
1.AI相关技术可能落入限制出口技术范围
中国技术出口监管主要由《出口管制法》《对外贸易法》《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的《目录》(“《管理条例》”)等共同构成。在这一框架下,技术出口的技术大体可分为自由出口类、限制出口类和禁止出口类三类,其中禁止出口类不得向境外转移,限制出口类技术须经主管部门许可后方可向境外转移,自由出口类虽无需事先审批,但应当向有关机关备案。
就AI企业而言,如上所述,部分核心算法、模型训练机制以及信息处理技术,可能落入《目录》项下的“信息处理技术(编号:086501X)”相关条目,特别是专门用于汉语及少数民族语言的人工智能交互界面技术,以及基于数据分析的个性化信息推送、偏好学习实时感知、用户偏好与信息内容匹配分析及用于支撑算法运行的分布式实时计算等技术。因此,如相关AI能力或底层技术最初形成于中国境内,而后续又被转移、授权、部署或持续提供给境外主体使用,则存在触发技术出口监管的风险。
2.监管关注的重点:并非“并购”本身,而是是否发生技术跨境转移
根据《管理条例》第二条,技术出口不仅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和技术服务,也包括通过投资或者其他方式实现的技术转移。但在实践中,“股权收购是否当然构成技术出口”一直存在较大争议,目前亦缺乏明确、统一的监管口径。对AI交易而言,是否落入技术出口的问题关键通常不在于交易形式本身,而在于是否发生了实质性的技术跨境转移。监管机关可能重点关注境内企业所掌握的专利、算法、模型、代码库、训练成果、技术文档及相关技术秘密(know-how)是否被境外主体实际控制、调用或者持续利用。
正因如此,对境内AI企业的跨境并购交易,即便表面上体现为股权收购,如其背后伴随核心代码迁移、模型部署至境外服务器、研发成果持续由境外主体使用、或境外主体已实际取得相关技术控制权等安排,也可能被认定具有技术出口属性。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实务中对于“股权收购是否当然构成技术出口”仍有不同理解,但在AI领域,更具决定意义的判断标准并不是交易形式,而是交易结果。若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收购取得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进而获得其专利、核心算法、模型能力、及相关know-how的实际控制权,则该交易被认定具有技术出口属性的风险将显著上升。就监管思路而言,技术出口的认定并不拘泥于传统贸易或许可形式,而是强调是否发生了实质性的技术跨境转移[9]。也就是说,只要交易安排最终导致境内形成的技术向境外转移,无论其实现路径是贸易、投资、重组还是其他合作安排,都不能当然排除技术出口监管的适用。
3.人员迁移、技术调用与“技术溯源”监管
在AI行业中,技术转移并不必然表现为源代码或专利文件的直接交付。实践中,核心研发人员迁移、模型持续训练、境外调用代码库、远程部署与优化等安排,同样可能被纳入监管视野。
在这一背景下,监管逻辑也正在从传统以“事前审批”为核心的静态管理模式,逐步向覆盖事前、事中与事后追溯的动态监管模式演进。对于AI等高度依赖持续训练、迭代开发和跨境协同的行业而言,监管机关关注的重点,已经不仅是某一时点是否签署技术许可协议或完成审批手续,而更在于相关技术是否已经事实上持续流向境外、是否已形成境外主体对核心能力的稳定控制,以及此前是否存在未经审批的历史性技术转移行为。
因此,在AI企业跨境交易或重组过程中,监管重点不限于企业当前注册地或运营地,也不拘泥于“知识产权登记在谁名下”,更倾向于从相关技术成果形成地、研发主导者、实际控制路径以及研发职能迁移过程等维度进行综合判断。这种监管思路,本质上带有较强的“技术溯源”特征。这也意味着,即使企业后续已经完成境外重组、主体迁移或红筹化安排,只要相关核心技术最初形成于中国境内,且属于限制出口技术,监管机关仍可能追溯审查其是否已经发生实质性的跨境转移,以及此前是否依法履行技术出口审批程序。
03
经营者集中申报:AI交易中的竞争审查维度
对于涉及境内AI企业的跨境并购交易而言,除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技术出口许可外,经营者集中申报也同样不可忽视。
对于AI交易而言,即便未达到传统营业额口径下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反垄断申报风险也并未被当然排除。原因在于,AI企业往往仍处于高速成长阶段,营业额未必足以反映其在技术路径、创新能力、人才储备和未来市场格局中的竞争意义。若目标企业被视为潜在的有力竞争者,相关收购行为仍可能消除未来竞争压力、强化进入壁垒,进而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根据《反垄断法(2022修正)》[10]第二十六条,对于未达到申报标准但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执法机关仍可要求经营者申报。特别是在AI相关市场集中度较高、参与者较少、创新竞争活跃的情形下,监管机关通常会重点评估交易目的、潜在竞争关系及对创新活动的影响,以防止头部企业通过资本手段提前锁定市场优势并削弱行业整体创新活力。
“人才收购(acqui-hire)”模式同样值得AI企业高度关注。在AI行业中,核心研发人才本身就是最重要的生产要素之一。头部企业通过批量吸纳目标团队的核心工程师、研究人员和技术骨干,即使并未直接收购公司股权或资产,也可能在实质上取得与传统并购相近的技术吸收和竞争削弱效果。
尽管此类交易未非现行经营者集中申报制度的典型形态,但从竞争效果出发,其仍可能因导致关键人力资源与创新能力集中而受到监管关注。境外案例已经表明[11],监管机关完全可能依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不涉及传统股权或资产转移、但实质上实现功能性控制的安排纳入经营者集中申报审查范围。
04
AI运营中衍生的反垄断合规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AI企业的合规风险并不止于交易环节。在完成融资、并购或战略合作之后,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同样可能面临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合规挑战。当前AI市场普遍具有进入壁垒高、算力资源集中、网络效应显著、人才争夺激烈和平台协同紧密等特点,这些因素相互叠加,使AI行业既充满创新活力,也更容易滋生垄断行为风险。
近年来,全球主要司法辖区均已开始强化对AI竞争问题的关注。除前述未达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和人才收购外,算法共谋、排他合作、拒绝交易、搭售、自我优待等问题,也正在成为AI企业运营中的核心反垄断议题。
1.垄断协议风险
当多家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在定价、佣金、折扣或供给策略上共同采用相同或高度相似的AI算法模型时,企业之间即使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明示合意,也可能借助高频数据交换、实时反馈和自动跟随机制形成事实上的协同行为。算法不仅可能促成统一或趋同的商业决策,还可能提高对协同行为执行情况的监测能力,从而增强垄断协议的稳定性、促进垄断协议的实施。
从反垄断法角度看,此类算法共谋可能构成固定价格、变更价格或者交换竞争性敏感信息的横向垄断协议[12]。与此同时,向多个竞争者提供同一定价逻辑或协调机制的AI技术服务商,也可能因在竞争者之间起到“中枢连接”作用而诱发轴辐协议风险。因此,AI企业不仅要约束自身算法使用场景,也要审慎评估其向客户提供算法工具时可能产生的反垄断后果。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风险
在AI产业链中,头部企业较容易在算力、云服务和基础模型等关键环节形成显著市场力量。一旦相关主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通过排他性安排限制上下游竞争的行为,即可能落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范围。
在算力环节,GPU芯片、云资源等基础设施直接决定AI企业的研发和部署能力。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若实施拒绝交易、限定交易、不公平高价或者差别化资源分配等滥用行为,可能显著抬高下游企业的进入成本,并形成对创新主体的不当排挤。
在云服务环节,技术标准差异、接口依赖与迁移成本共同强化了用户锁定效应。在此基础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云服务提供商若优先展示并诱导部署自有或关联模型,或者将模型服务与云资源进行强制搭售,均可能构成排除、限制竞争[13]。
在基础模型环节,具有显著市场力量的经营者若通过独家合作、默认预装、格式条款限制等方式封锁终端接入渠道,也可能造成其他模型供应商被排除在关键入口之外。
合规建议
在AI领域的跨境交易与日常运营中,企业应当建立覆盖“交易筹划—结构设计—交割执行—投后整合—持续运营”的全流程合规机制。尤其对于涉及核心技术、关键人才、模型训练成果、控制权安排和市场竞争格局的项目,更应当将国家安全、技术出口与竞争法风险进行一体化识别与评估。
在筹划涉及境内AI企业的跨境并购、投融资或控制权重组时,收购方、标的公司及其顾问团队应尽早对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技术出口许可、经营者集中申报等核心问题进行同步评估,并据此统筹交易结构、交割条件、先决事项、陈述保证条款及整体时间表。对AI交易而言,越早识别监管风险,越有利于降低交易不确定性。
鉴于上述监管问题在很大程度上都围绕“控制权是否外移”、“核心技术是否外流”、“关键人才与创新能力是否被整体迁移”展开,建议企业尽早引入专业法律顾问,对交易是否导致外国投资者取得实际控制权、相关技术是否触发出口许可义务、核心知识产权与技术成果是否存在跨境转移风险,以及交易是否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行一体化论证。对于高敏感项目,必要时还应预留与监管机关沟通及方案调整的时间窗口。
在日常运营与商业合作层面,AI企业尤其应当重视持续性合规管理。一方面,企业应避免利用算法工具促成竞争性敏感信息交换、协同定价或其他可能构成横向垄断协议的行为;另一方面,在算力、云服务、基础模型等市场集中度较高的环节,具有较强市场力量的经营者也应避免无正当理由实施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差别待遇、自我优待等行为。更重要的是,企业应将合规内化为全球化经营能力的一部分,在架构搭建、技术布局、人才流动、数据跨境和商业合作中持续识别并控制风险,做到“走出去”与“走得稳”并重。
总体而言,M公司收购N公司交易所体现出的监管信号表明,AI领域跨境交易的合规审查正在从传统并购审批逻辑,转向以国家安全、关键技术控制、创新成果归属和市场竞争秩序维护为核心的综合性监管框架。对于有意开展全球化布局的AI企业而言,真正需要建立的,不只是单个项目的报批能力,而是贯穿交易与运营全过程的系统性合规能力。唯有将合规前置、将风险识别落实,企业方能在全球化浪潮中行稳致远。
向下滑动阅览
脚注:
[1]参见:https://www.bain.cn/pdfs/202601270211371292.pdf
[2]参见:https://www.mofcom.gov.cn/xwfbzt/2026/swbzklxxwfbh2026n1y8r/index.html
[3]参见:https://zfxxgk.ndrc.gov.cn/web/iteminfo.jsp?id=20623
[4]2019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5]2020年11月2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3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务院批准,自2021年1月18日起施行。
[6]2001年12月21日由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发布;根据商务部、科技部2020年8月28日《关于调整发布〈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的公告》修订,并根据商务部、科技部2025年12月31日《关于调整发布〈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的公告》再次修订。
[7]《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4年版)》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于2024年9月6日发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8]2024年11月15日由商务部发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9]参考商务部服贸司负责人就2020年发布的《目录》答记者问,凡是涉及向境外转移技术,无论是采用贸易还是投资等其他方式,均可能构成技术出口,需要遵守《管理条例》的规定:https://www.mofcom.gov.cn/zcjd/zhsw/art/2020/art_10cde662c1584e4cb9e2ca4ab4035da4.html
[10]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修正。
[11]例如,2024年美国某互联网科技公司W公司通过招募某AI初创企业I公司的核心团队并签署技术授权协议,被英国竞争与市场管理局(CMA)认定为构成“合并”,并启动反垄断审查,参见:https://www.gov.uk/cma-cases/microsoft-slash-inflection-ai-inquiry
[12]根据《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第六条横向垄断协议: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经营者,要避免通过以下方式达成固定或者变更价格、限制产(销)量、分割市场、限制新技术(产品)、联合抵制交易等横向垄断协议:
(一)利用会议、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共享文档、即时通讯工具、共享数据池、互操作协议、云存储平台、人工智能等就竞争性敏感信息进行意思联络和信息交流;
(二)收集并且交换定价模式、佣金比例、优惠政策、客户名单、流量分配机制以及研发、投资、生产、营销、推广策略等竞争性敏感信息;
(三)利用数据、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实现用户分类、动态定价、流量分配、商品排序等方面的协调一致行为。
[13]参见OECD报告Competition in the Provision of Cloud Computing Services:https://www.oecd.org/content/dam/oecd/en/publications/reports/2025/05/competition-in-the-provision-of-cloud-computing-services_f42582ad/595859c5-en.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