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 Internet Law Review ,作者:张颖
2026年8月7日,国家网信办发布《大型个人信息处理者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将前期两份分别征求意见的“监督委员会规定”和“个人信息保护规定”整合完善,形成统一文本,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9月7日。
如果只做条文释义,我们只会注意到:处理1000万人以上自然人个人信息者需申报认定;自动化决策推送须设置个性化推荐关闭选项;应当采取加密、去标识化、访问控制等措施保障安全等细节问题。
但这些解读遗漏了最关键的问题:这部规定究竟“新”在哪里?它与过去的法律法规有哪些细微但决定性的区别?
要回答这些问题,需要把这部规定放回一个更大的全球图景中去审视。过去一年间,全球AI治理正经历一场深刻的合法性危机:前沿AI企业试图通过“企业自我宪章”约束自身行为,但这种自我立宪在商业与地缘政治压力面前节节败退。当Anthropic的Claude宪章在五角大楼的合同面前沦为“可协商的软性提议”,当谷歌悄然删除AI原则中的反武器条款并因此引发核心人才出走潮,一个根本性的问题浮出水面——AI模型的价值观治理,能否建立在企业自我承诺的沙丘之上?
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中国这部新规的出现,给出了一种截然不同的制度回答。它的“新”,体现在三个层面。
一、谁被纳入监管:从“平台守门人”到“个人信息处理者”
2021年《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8条首次引入了中国版的“守门人条款”,要求“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特别义务。但这一条款的三个认定标准——重要、巨大、复杂——都是高度抽象的弹性概念,缺乏可操作的量化阈值。
2025年11月,国家网信办发布《大型网络平台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次给出了明确的认定标准:注册用户5000万以上或者月活跃用户1000万以上。但这一标准仍以“平台”为核心——它规制的对象是互联网平台业态,而AI公司、智能终端厂商、车联网企业等非平台型但处理海量个人信息的主体,是否纳入,并不清晰。
2026年8月的征求意见稿完成了一次关键的范式跃迁。它将主体从“大型网络平台”扩展为“大型个人信息处理者”,认定条件随之调整为:
处理1000万人以上自然人个人信息;
提供涉及个人信息处理的重要网络服务,或者经营范围涵盖多种业务且涉及个人信息处理;
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对国家安全、经济运行、社会稳定、公共健康和安全等具有重要影响。
这个转变的深层意义在于:认定标准从“用户规模”转向“个人信息处理规模”,意味着只要处理个人信息达到一定规模,无论是否是平台、无论是否有海量用户,都被纳入监管视野。AI模型训练者、智能终端厂商、车联网企业——这些在传统“平台”概念之外的AI时代关键主体,从此有了明确的法律锚点。
二、有效的制衡机制:从“否决权”到“准监管节点”
2025年11月的《大型网络平台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曾做出一个大胆的制度设计:第五条明确规定,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参与大型网络平台个人信息处理事项相关决策,并对个人信息处理事项具有否决权”。专家解读将其概括为“赋予负责人实质性的决策权与监督权”。
然而,在2026年8月的整合版本中,“否决权”三个字从条文中消失了。取而代之的是一套新的机制组合:
负责人必须由管理层成员担任
对可能对个人权益造成安全风险的处理意见,可以直接向省级以上网信部门报告
明确个人信息保护工作机构,在负责人领导下开展工作
通过合规审计制度,由内部审计或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审计
第十条要求以“结构化清单形式”逐项列明收集目的、方式、种类、调用权限、SDK详情、接收方信息等
为什么“否决权”被放弃了?
否决权在纸面上看起来很强大,但在公司治理现实中存在结构性困境。让一个拿公司薪水、受公司考核的高管去“否决”公司的经营决策,在制度设计上是自相矛盾的——他既是运动员,又被要求当裁判。
更棘手的是,否决权还可能带来反向风险。如果法律赋予这个个人否决权,他就成了决策链条上的关键环节;一旦出问题,他就是首个被追究刑责和行政处罚的自然人。这让“否决权”从一个“护身符”变成了一个“责任陷阱”。
谷歌在8月5日发生的AI领导层“大洗牌”案例从反面印证了这一困境。当五角大楼协议签署时,DeepMind安全研究科学家Alex Turner撰写了25页的《军事AI红线与监督框架》提交至高层,但“未获实质性评估反馈”;他最终只能选择辞职,并在辞职信中写道:“当谷歌签署这份协议时,我的良知只是告诉我:不行。”在谷歌的组织架构中,Turner不是没有“道德权威”,但他没有法定的否决权,更没有触发外部监管的通道——他唯一的选项是离开。
也因此,新的“征求意见稿”将“个人对抗”的思路,替换成“治理闭环”的设计,这比单纯的否决权更可执行。否决权是“事前对抗”——指望一个人在决策会议上拍桌子;新机制是“事前+事中+事后”的全链条制衡——任职层级保证他在场,直接报告权保证他能触发外部监管,工作机构和审计保证日常执行,透明度硬编码保证外部可审计。
这个转向也意味着,中国监管者意识到了单点否决权在公司治理中的不可执行性。当谷歌的Turner发现限制条款“全是空洞的愿望”却只能辞职时,而中国方案下的负责人可以直接按下上报按钮,让监管力量介入。
三、为何规则中要用”鼓励”——从“硬法穷尽”到“能力激励”
新规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是两个”鼓励”条款:
鼓励使用数据标签标识技术、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等;
鼓励开展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技术、产品、服务创新,积极参与个人信息保护相关国际标准和规则制定,推动与其他国家、地区之间的规则、标准协调互认。
“鼓励”二字在学理上可称为“鼓励型授权规范”或倡导性规范,在“征求意见稿”中承载着三层具体的治理功能:
第一,技术迭代的方向指引。AI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技术路径日新月异,硬法无法预见所有技术方向,所以用”鼓励”为处理者指明国家认可的技术演进方向,让处理者在合规投入时有章可循。
第二,国际规则博弈的主体动员。第六条的“鼓励……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和规则制定”——这是把个保法第十二条“国家参与国际规则制定”的义务,下沉到关键主体层面的动员。国家层面参与是义务,大型处理者层面参与是”鼓励”——因为处理者掌握着一线技术实践和数据场景,他们是事实上参与国际标准制定的最佳载体。
第三,合规竞争的新赛道宣告。”鼓励”实质上在宣告: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已经从“满足底线”进入“能力竞争”阶段。谁能把个人信息保护的技术创新做成标准,谁就掌握了规则话语权。
新规的硬约束从未缺席,但”鼓励”二字的出现,是在硬底线之上,为大型处理者指明一条从“合规”走向“竞争力”的进阶路径。
四、尾声:重识个人信息保护的时代意义
将目光从“征求意见稿”的文本细节抬起,投向更广阔的全球图景,一个更深层的命题浮现出来:个人信息保护,不是一项孤立的法律议题,它是数字治理这一宏大命题的缩影;而数字治理,正面临着一个近乎宿命的困境——法律永远追赶不上技术进步,且差距正在加速扩大。
这个困境在美国的实践中得到了最为充分的展现。近年来,美国监管机构对AI科技企业的态度呈现出一种耐人寻味想现象:AI治理的实质责任被默认地交还给了企业内部——由工程师设定原则,由产品线执行原则,由管理层平衡商业利益与伦理承诺。谷歌在近期公布的领导层大改组背后,不过是这一体制性困境的集中爆发:当美国政府的合同摆在面前时,企业自我宪章被悄然改写,内部道德权威在法律上毫无否决权,最终以核心人才的出走和千亿市值的蒸发收场。OpenAI、xAI等头部AI供应商也几乎全部都违背了当初为自己设立的“红线”,唯独Anthropic拒绝签署。
更深层的法理缺陷在于,前沿AI企业的“自我宪章”本质上是一种“立宪风格”而非“立宪实质”。这种自我认证式的治理,在缺乏外部监管或民意监督的正常立宪框架下,注定无法承受商业与地缘政治的真实压力。单纯依赖公司内部治理的数字治理模式,几乎已经走到了它的极限。
中国的AI产业同样面临着技术快速迭代与监管滞后之间的张力,《大型个人信息处理者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也尚处于征求意见阶段,其最终效果有待实践检验。但它的确在某些关键点上,尝试修正单纯依赖公司内部治理的固有缺陷。这套“外部监管+硬性规定+创新鼓励”的组合,与单纯依赖企业自我立宪的模式形成了鲜明对照——它不试图用一部法律穷尽所有技术细节,也不将治理的全部希望寄托于企业的道德自觉,而是在底线约束与能力激励之间寻找一种动态平衡。
这种平衡未至少提供了一种思路:通过识别关键节点、嵌入制衡机制、引导创新方向,让法律规则不再是追赶者,而成为轨道本身。
